(2016)黑05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巨强车箱制造有限公司诉陆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巨强车箱制造有限公司,陆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巨强车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瑞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晓红。上诉人双鸭山市巨强车箱制造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1个月。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鸭山市巨强车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陆晓红借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被告双鸭山市巨强车箱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以借款已偿还,借条未抽回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二审期间,本院按照上诉人双鸭山市巨强车箱制造有限公司留取地址确认书中的联系方式向其送达传票,因无法取得联系,未能送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双鸭山市巨强车箱制造有限公司上诉时承认曾向被上诉人陆晓红借款的事实,但称借款已偿还完毕,借条未收回,对此,上诉人双鸭山市巨强车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的还款事实。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其偿还借款正确。综上,上诉人双鸭山市巨强车箱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巨强车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山峰审判员 张金环审判员 蒋 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