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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阿扎旦木·加马力盗窃罪2016刑初102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0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维吾尔族族,户籍地新疆库车县;经常居住地广州市白云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乌其坤.莫合买提,新疆百丰天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员依力哈木.吐尼牙孜,广州市泰领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员。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及辩护人乌其坤.莫合买提、翻译员依力哈木.吐尼牙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2013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阿某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汇美服装城,乘被害人陈某丁不备之机,扒窃得被害人挂包里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64.8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得手后,被告人阿某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刑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现在又怀孕在身,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和照顾,被告人也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阿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萌梁绮莉陈佩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