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4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单俊峰与韩金龙、黄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俊峰,韩金龙,黄健,南通恩得利寝饰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483号原告:单俊峰,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韩金龙,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黄健,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恩得利寝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北首。法定代表人:黄健,总经理。原告单俊峰与被告韩金龙、黄健、南通恩得利寝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得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俊峰、被告黄健、被告恩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金龙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黄健、恩得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4日,被告韩金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到期后没有归还。至2013年1月5日,被告韩金龙还款20万元并支付之前的利息,后于2013年11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黄健、恩得利公司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请求法院支持诉请。韩金龙未作答辩。黄健、恩得利公司均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韩金龙负责偿还,在韩金龙下落不明或实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韩金龙不能清偿部分才由答辩人负责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11月8日的借条及借款担保书原件、2011年10月24日的借条及借款担保书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4日,被告韩金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款项汇入工商银行账号:62×××22,被告黄健、恩得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将50万元款项汇入指定账户。2013年11月8日,被告韩金龙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利率月息3分。原告在借条上备注:该笔借款为50万元,借款人于2013年元月5日已还20万元,现欠本金30万元整。被告恩得利公司在该备注处盖章确认。被告韩金龙在借条下方出具承诺,承诺从2013年12月开始,每月1至5号之间还本金5万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黄健、恩得利公司对剩余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5日,被告韩金龙共支付原告29.45万元,其中20万元为本金,9.45万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金龙应按约还本付息。2011年10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韩金龙借款50万元,后于2013年1月5日支付原告29.45万元。2013年11月8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备注2013年1月5日已还20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可见29.45万元中有9.45万元系利息。原借条中未记载借款利率,但从实际支付情况来看确实存在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5日,按照本金50万元计算,支付9.45万元利息相当于年利率15.8%。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达到年利率24%,本院参照被告实际支付的利率,支持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8%计算,2013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黄健、恩得利公司为原借款5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8日,在被告韩金龙重新出具借条时又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健、恩得利公司应当知晓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应按照借款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健、恩得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金龙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俊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1月7日,按照年利率15.8%计息,2013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黄健、南通恩得利寝饰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健、南通恩得利寝饰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金龙追偿。三、驳回原告单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韩金龙、黄健、南通恩得利寝饰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管丽君代理审判员 袁 飞人民陪审员 季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沅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