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又名贺鹏飞,系农民。2016年6月15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继,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李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6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太谷县玛钢铸造有限公司造型车间与被害人程某因干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贺某使用埋箱用的铁墩子抡打程某,程某也用铁锹打贺某,期间贺某使用铁墩子将程某左侧后脑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左侧颞枕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符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李继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本起事件中有过错,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属于激情犯罪,事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太谷县玛钢铸造有限公司造型车间与被害人程某因干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贺某使用埋箱用的铁墩子抡打程某,程某也用铁锹打贺某,期间贺某使用铁墩子将程某左侧后脑打伤。经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左侧颞枕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符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程某以要求被告人贺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程某对贺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其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董某的证言,证人贾某的证言,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人白某乙的证言,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太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记录、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附照片、被告人贺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字【2016】037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头部,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贺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铁敦子一个、铁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