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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5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李红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红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136号原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号院*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卫,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雷,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范县。原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发货运公司)与被告李红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发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发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返还剩余借款6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被告向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购买货车,并将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用于购买货车并办理保险。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针对已经发生的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不低于30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被告累计偿还原告本金18000元,之后再未归还借款。李红雷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李红雷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豫发货运公司代李红雷向车辆销售方支付了购车款,并代李红雷支付了保险费用。2015年10月31日,豫发货运公司(甲方)与李红雷(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82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0月到2017年10月止;2、乙方承诺自2015年11月30日每月向甲方还款不低于3000元,如逾期未还款或者连续两个月按最低还款额还款,视为违约,乙方如果违约,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李红雷陆续向豫发货运公司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4月,累计偿还18000元,剩余借款64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通过代被告支付购车款的方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自2016年4月起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已经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的借款64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支付原告借款总金额20%即16400元的违约金,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雷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李红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李红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    文    梅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高晓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建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