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特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下应支行、汤丽春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下应支行,汤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361号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下应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1756-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代表人:陆宁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素波,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豪,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汤丽春,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格罗迈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下应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下应支行)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鄞州银行下应支行称:其与汤丽春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鄞银(下应支行)最抵借字第2014001430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鄞州银行下应支行同意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向汤丽春发放最高限额为8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同时约定:汤丽春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101号303室的房地产为鄞州银行下应支行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2014年11月19日,汤丽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9日,鄞州银行下应支行与汤丽春签订了《结息方式变更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2015年11月19日,鄞州银行下应支行依约向汤丽春发放了贷款8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60‰。截至2016年9月17日,汤丽春已有两期到期借款利息未按期足额支付。故鄞州银行下应支行请求法院对上述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鄞州银行下应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复息计13288.07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汤丽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鄞州银行下应支行与汤丽春之间签订的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鄞州银行下应支行已按约放贷,汤丽春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本案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已成就。鄞州银行下应支行与汤丽春约定以汤丽春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101号303室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鄞州银行下应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鄞州银行下应支行依法可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总之,鄞州银行下应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汤丽春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101号3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2)第99-0183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下应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3215.36元、复息72.71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结息方式变更补充协议》及相应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1933元,减半收取计5966.50元,由被申请人汤丽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