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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逯进学、李志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逯进学,李志英,阳城县次营镇逯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071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新阳东街58号。法定代表人:祁振荣,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进学,农民。被告:李志英(被告逯进学之妻)生于1955年6月17日,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城县次营镇逯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阳城县次营镇逯河村。法定代表人:逯怀敏,任村委主任。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逯进学、李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阳城县次营镇逯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逯河村委)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张卫平,被告逯进学及逯进学、李志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霞,被告逯河村委法定代表人逯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逯进学、李志英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由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2005年7月17日,被告逯进学依购水泥为由向原告所属阳城县次营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2006年7月16日到期,利率为月息7.90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逯进学未按约定如期如数归还,只结算利息至2006年5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逯进学均同意归还,却迟迟未能清偿。被告逯进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李志英与被告逯进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被告逯进学、李志英辩称,一、应当追加逯河村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逯进学当初之所以用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因为逯河村委资金不足,村委又无法贷款,经村委与原被告协商,由逯进学以本人名义贷款,实际归村委使用。二、二被告不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虽然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逯进学,但原告出借款项后,逯进学将该款交与村委使用,本人并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逯河村委辩称,本案所涉贷款,虽然是以逯进学名义所贷,但确实是村委用了。贷款的手续费及贷款初期利息都是由村委归还,该笔贷款应由村委负责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六份。被告逯进学、李志英、逯河村委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将出借的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逯进学;被告的该笔借款并非是2005年7月份,事实上该借款是2003年发生的;原告方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款项是付给了被告逯进学由逯进学进行了使用,事实上该借款是用于了本村村村通修路工程。被告逯河村委法定代表人逯怀敏当庭陈述,逯学进个人没有收到钱,当时修路是信用社提供的水泥,实际所贷的钱信用社扣了,后来贷款的利息是由村委归还的。被告逯进学、李志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以下证据:1、逯立建、逯燕林、逯红社、逯怀敏及逯河村委证明各一份、相关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案涉借款确用于村集体修建水泥路工程,同时能够说明逯进学的借款系村委的短期借款,村委对贷款的利息及相关手续费用进行了支出,而且这些支出是经次营镇经管站审核后予以入账。逯进学妻子李志英在相关手续中没有任何签名确认,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将二被告起诉是不当的。原告质证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是无异议的,只是在由谁负责偿还上发生争议,被告对借款手续中的签字并无异议,借据足以表明被告逯进学已实际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被告主张借款发生在2003年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所提供的五份证明无法否定逯进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逯进学借款后再将款项可能借给他人,原告无法实施监控,相关借款手续和结算清单明确表明借款人是逯进学,是被告和村委私下操作的事,不能以此来否认逯进学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不能因部分人出具证明或合同相对性以外作相应的记账处理即将合同相对的义务人的义务转移,被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逯河村委对被告逯进学、李志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被告逯进学认可确有该笔贷款,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效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以被告逯进学名义于2005年7月17日在次营信用社贷款2万元的事实。2、对于被告逯进学、李志英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被告逯进学、李志英所持应由被告逯河村委承担原告主张的债权的还款责任的观点持有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次营信用社与被告逯进学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该借款合同,被告逯进学对所借款项本息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但根据被告逯进学、李志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逯河村委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逯进学的真实意图是出面代被告逯河村委借款,用于村集体公益所需而不是自己借款,被告逯河村委为贷款资金的真正受益者。因此,应认定被告逯进学与逯河村委会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逯进学只是名义借款人,被告逯河村委是实际借款人,案涉贷款应由被告逯河村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且被告逯河村委同意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因案涉借款并未用于被告逯进学、李志英夫妻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志英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城县次营镇逯河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06年5月21日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逯进学、李志英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城县次营镇逯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计划人民陪审员  王继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秀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