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执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维国、李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维国,李清,李维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725号申请执行人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肖曦方,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维国,农民。被执行人李清,农民。被执行人李维选,农民。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维国、李维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判决:李维国、李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604.17元、罚息1381.25元,共计55985.42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李维国、李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李维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人民币33490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执行到的款项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已执行到的款项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