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0602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杨新七与冯岳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七,冯岳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704号原告:杨新七,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岳阳市。被告:冯岳宏,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岳阳市。原告杨新七与被告冯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放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冯叶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八个月的利息。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承诺至今没有偿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约定利息(月利率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承诺书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2015年5月10日和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债款且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是帮朋友借钱,由于现在资金有限,本金同意逐步归还。但利息只能按银行利率归还,已偿还八个月的利息多余的部分冲抵所欠借款本息。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4日,因朋友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偿还了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八个月的利息32000元。2015年5月10日、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2016年6月7日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没有按自己的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时,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自己的承诺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只同意按同期银行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辩称,其超额已付利息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的利率标准,不能以被告所抗辩的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月利率3%,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岳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七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后段利息55200元(利息从未支付借款利息之日2014年5月4日起已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已付前8个月3%的月利息及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8000元已经扣减,利息计算详单附后),本息合计147200元。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冯岳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放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叶附件一:一、利息计算详单:1、本金100000元;2、已付借款利息100000元×4%×8=32000元3、已付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100000元×(4%--3%)×8个月=8000元4、实欠借款本金9200元100000元-8000元=92000元5、借款期间后段未付的利息55200元2014.5.4---2016.11.530个月92000元×2%×30个月=55200元6、实际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0000元—8000元+55200=147200元附二、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