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执异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孙锡武与延吉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锡武,延吉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95号案外人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华麟分公司。申请执行人孙锡武,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龙井市。被执行人延吉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为延吉市。在申请执行人孙锡武与被执行人延吉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华麟分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华麟分公司称,龙祥园小区的房屋仍在建设中,目前尚未竣工交付,且涉案房屋是我公司全部垫资建造,开发单位没有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我公司已向延边中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了优先权,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吉2401执777-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延吉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位于延吉市公园路龙祥园小区5号楼2单元的9号车库、建筑面积35平方米,在认购协议书中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孙锡武名下)。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吉2401执777-2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华麟分公司与延吉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立案。本院认为,案外人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华麟分公司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已于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向法院起诉,具备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能。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延吉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位于延吉市公园路龙祥园小区5号楼2单元的9号车库、建筑面积35平方米,在认购协议书中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孙锡武名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胡宗峰审判员 金 林 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