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42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2016年2月20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谢某单独或与房某(另案处理)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天津路、广州路等地,先后三次窃取张某、薛某等人轿车内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1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谢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天津路与汶河路交会处东莒南驴肉馆门前,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张某停放的别克商务轿车扶手箱内钱包一个及现金5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2016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谢某与房某(另案处理)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汶河路壹品尚粥饭店西侧停车位,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薛某停放在此的别克商务轿车内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000余元。被告人谢某又到北侧皇城根饭店门前西侧路边,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欲窃取李某停放在此的别克商务车内的财物,后因未翻取到财物未果。戴尔笔记本电脑由房某变卖后将赃款挥霍。3、2016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谢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广州路与涑河路交汇处老北京疙瘩汤饭店门前,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欲窃取魏某停放在此的马自达轿车内财物,后因未翻取到财物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薛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房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作案或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害人张某的财产损失5000元及被害人薛某的财产损失6000元由被告人谢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守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