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丽诉被告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丽,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257号原告杨丽丽,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居民。被告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梁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丽丽诉被告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日雇佣原告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单位,从事库管工作,工作有60个月,经核算尚欠工资款7200元,原告多次去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不予给付,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去辽中县劳动仲裁,经裁决不予受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200元,望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0月工资1600元,11月工资1400元,12月工资1500元,2016年1月工资1600元,2月工资100元,3月工资1000元,共计72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以被告尚欠其工资为由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上述工资,该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裁决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共计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是失信的表现,应以纠正。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丽丽工资款72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其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大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志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