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5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无为县赫店镇赫店社区庙南村民组与侯为华、侯为林、侯为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县赫店镇赫店社区庙南村民组,侯为华,侯为林,侯为宏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716号原告:无为县赫店镇赫店社区庙南村民组,住所地:无为县。诉讼代表人:赵献兵,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诉讼代表人:许忠社,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诉讼代表人:赵庭富,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社生,无为县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为华,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侯为林,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侯为宏,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芝,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为县赫店镇赫店社区庙南村民组诉被告侯为华、侯为林、侯为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为县赫店镇赫店社区庙南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许忠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社生、被告侯为华、侯为林、侯为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为县赫店镇赫店社区庙南村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8904.9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为原告村民组成员。2016年元月,原告的土地被依法征收0.234亩,获得补偿款6984.90元;国家租用原告集体土地0.5亩,支付补偿款1920元;合计8904.90元被三被告取走,未交给原告。原告得知后,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并向赫店社区及赫店镇司法所反映要求处理。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起诉至法院。被告侯为华、侯为林、侯为宏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原告的起诉不能代表村民组多数村民的意见。2、诉争土地是“水沟田”三被告从1979年一直承包至今年内,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应属三被告所有,不属于村集体所有。3、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造成土地所有权丧失而取得的土地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诉争的土地,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该土地是由原告集体所有的证据,但庭审中双方都承认诉争的土地属庙南村民组范围,而三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土地由三被告承包;本院到当地了解,也未能查实该土地由三被告承包。因此,本院认为,诉争的土地应为庙南村民组的村民的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对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当庭提供了庙南村民组的村民会会议录(全村33户到会23户),会议一致要求三被告退回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并推选了许忠社、赵献兵、赵庭富为该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故被告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三被告领取了属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等,未交给村民组归集体所有;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为华、被告侯为林、被告侯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为县赫店镇赫店社区庙南村民组土地补偿款等8904.90元。二、被告侯为华、被告侯为林、被告侯为宏对土地补偿款等的给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为华、被告侯为林、被告侯为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孟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