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9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茂胜、项晓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茂胜,项晓丽,蔡际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711号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朱海荣,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一冰、葛如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茂胜,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项晓丽,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蔡际选,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茂胜、项晓丽、蔡际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刘茂胜、项晓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396.5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1396.6元的为利息2603.15元,借款本金19999.96元的利息为6318.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蔡际选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全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刘茂胜向原告借款合计4万元,分别为2万元、2万元。期限分别为2万元贷款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2万元贷款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133334‰,2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项晓丽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际选自愿为被告刘茂胜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刘茂胜发放贷款人民币合计4万元。借款后,刘茂胜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396.56元及利息、罚息8921.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茂胜、项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1396.56元及利息、罚息8921.75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蔡际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毛君伟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