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海良与曾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良,曾命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102号原告:刘海良,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芝贤,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命军,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刘海良与被告曾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62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因被告在道县承包了广隆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遂雇佣原告担任工地材料员,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固定月薪6000元。原告自2014年10月30日工作至2015年8月12日,劳务报酬为62800元。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应付工资62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曾命军承认原告自2014年10月30日工作至2015年8月12日在道县广隆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工作,经结算应付工资62800元的事实,并自认自己是该工地项目的合伙承包人之一。但辩称:1、该工程系由答辩人与刘四强、吴紫阳合伙承包,答辩人个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劳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系该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刘四强喊来为工地工作的,其劳动报酬、工作岗位也是由刘四强安排,故应由答辩人与刘四强、吴紫阳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2、答辩人在2015年8月12日书写并签字的结算单,仅是答辩人作为工地合伙人、管理人对被答辩人工作时间及应付工资的一个证明,不能作为答辩人个人欠被答辩人工资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仅能证明原告在工地的工作时间和欠付工资总额,不能证明被告个人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系对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该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可据此认定原告在讼争工地工作,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的事实。2.被告申请证人文再进出庭作证,拟证明讼争工地系由答辩人与刘四强、吴紫阳合伙承包,工地雇佣人员均由刘四强安排的事实,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文再进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的该事实并非本案审理必须查明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受雇在广隆科技有限公司道县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工作。被告参与了该项目工程管理,并对项目盈亏承担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2015年8月12日,经结算后,被告书写结算单给原告,结算单内容为:“计开刘海良道县工地10月30日-15年8月12日止共计10个月零14天,每月工资陆仟元正(¥6000元)共计陆万二千捌百元正(62800.00)曾命军2015年8月12日”。后原告催收该劳动报酬未果。经本院释明,原告不主张被告与刘四强、吴紫阳合伙的事实,表示不申请追加当事人,不在本案中向刘四强、吴紫阳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为证明被告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作为证明,被告对该结算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自认其系该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又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向刘四强、吴紫阳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负有支付工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系受雇为被告、刘四强、吴紫阳合伙承包的工地工作,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即便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作为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亦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即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如被告主张的合伙事实存在,被告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就其承担合伙债务超出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另案起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2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命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海良劳动报酬62800元。如果被告曾命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曾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