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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7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学义与胡峰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义,胡峰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7050号原告张学义,195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峰雷,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学义诉被告胡峰雷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学义于2016年10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张学义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学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下同),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学义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