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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宗胜与被告王辉、李素连、周拴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胜,王辉,李素连,周拴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229号原告张宗胜,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王辉,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素连,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拴柱,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宗胜与被告王辉、李素连、周拴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李素连、周拴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辉、李素连因购车从原告张宗胜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周拴柱为借款担保,三人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三被告给付原告四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三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尾欠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至。被告王辉、李素连、周拴柱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承认原告张宗胜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辉、李素连、周拴柱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承认原告张宗胜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李素连偿还原告张宗胜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周拴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王辉、李素连、周拴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洪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