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9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虞寅君与虞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寅君,虞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693号原告:虞寅君,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洞桥虞家。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03203137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龙明,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村洞桥虞家春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07223154原告虞寅君与被告虞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寅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景璟、被告虞龙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虞寅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18日、9月22日、11月20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约定月息2%。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20000元。2016年5月8日至8月1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虞龙明答辩称,诉争借款约定的月息实为8分,且前两笔借款均预扣了当月利息8000元,最后一笔借款实际交付的本金为6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期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期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本金92000元,并现金交付本金8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述三张借条均载明: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1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2016年9月13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委托律师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汇款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付息并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预扣了当月借款利息以及约定的利息实为8分等,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第三笔借款本金实为6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虞寅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虞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虞寅君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5元,减半收取计3207.50元,由被告虞龙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