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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某,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洪程,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某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再审申请人施某因与被申请人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某申请再审称,对于汪某某提供的有关本案涉讼股权的相关证据不应采信,汪某某对其主张的婚前财产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案查明的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有关系争房屋的还贷,其母亲出资人民币102万元,原审判决对系争房屋的处理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汪某某提交意见称,其与施某就原审判决事宜达成协议,并根据协议履行了原审判决的有关事项,已无遗留问题。同时,其获知施某亦放弃对本案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讼的股权,除汪某某于2010年10月受让取得的1901股外,其余均为汪某某婚前取得,汪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其观点,而施某主张该些股权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对施某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系争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购买,且登记在双方名下,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认为汪某某就系争房屋的出资贡献明显大于施某,汪某某理应予以多分,但考虑到一审法院对于施某应得的房屋份额,酌定略低,故依法作出调整,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综上,施某就本案所涉财产分割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施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缪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