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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谢公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谢公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573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南社区。负责人:牛周保,该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兵,江苏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公兵,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南社区居委会)诉被告谢公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谢德兵、被告谢公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社区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公兵腾空并交还承租的房屋;2、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712000元(9.6万元*7年5个月)。事实和理由:谢公兵承租了其所有的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前庄路的门面房(百家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旁边)。谢公兵承租后,用来经营格桑花宾馆至今。但时至今日,谢公兵一直未支付租金。被告谢公兵辩称,除支付1万元押金外,原告东南社区居委会同意其等生意好了再支付租金。其同意返还房屋,但要求东南社区居委会赔偿其投资款,且其目前在强制戒毒,应待其出来处理租赁事宜。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东南社区居委会与被告谢公兵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东南社区居委会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前庄大道9号楼6-7号门面出租给谢公兵,面积为318.8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7年,租赁期内前三年每天按0.5元/平方米结算,每年租金总计54750元,租金每1年支付一次,首期租金自2010年4月1日起算,第四年起每年递增3%。谢公兵用承租房屋经营格桑花宾馆至今。庭审中,原告东南社区居委会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亦未提供该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本院释明,东南社区居委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谢公兵支付使用费712000元。关于涉案房屋的租金,东南社区居委会认为同等地区同等面积的租金超过96000元/年,其按照96000元/年的标准主张租金。被告谢公兵不予认可,其认为东南社区居委会当时承诺扶助其,亦同意其等生意好了再支付租金。谢公兵陈述已支付1万元押金,被告东南社区居委会陈述回去核实,如已支付了押金,同意抵扣租金。庭后,东南社区居委会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谢公兵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已付1万元订金,其同意在租金(或房屋使用费)中予以扣除……关于租金(或房屋使用费)部分,现其确认,同意按照谢公兵认可的租赁协议的约定,年租金54750元,时间从2010年4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证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东南社区居委会未提供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与谢公兵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谢公兵应当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给东南社区居委会。东南社区居委会主张按照96000元/年标准计算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使用费712000元,其后亦认可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计算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为283712.35元,扣除谢公兵已支付的押金10000元,谢公兵应支付东南社区居委会房屋使用费273712.35元。谢公兵辨称东南社区居委会同意其暂缓支付租金,未提供证据,且东南社区居委会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公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前庄大道9号楼6-7号门面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二、被告谢公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273712.35元。三、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谢公兵负担5486元,由原告东南社区居委会负担5514元(此款已由东南社区居委会垫付,谢公兵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加付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员  樊琴亚人民陪审员  李明建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