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龚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254号原告:杨某,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龚某甲,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龚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婚生儿子龚某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被告的亲戚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原告才发现被告是个没有责任心、游手好闲且有家庭暴力的人。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有班不上、有家不回,成天在外浪荡,偶尔回家一次就是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或没钱,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多次打伤原告。经派出所及村委会干部多次劝解、教育无果,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06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且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双方和好。之后被告依旧恶习不改,原告无奈于2007年4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一再保证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会踏实工作,原告再一次原谅了被告。可是被告还是像以前一样,原告近十年都是在被告的暴力加身心折磨中度过,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龚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甲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产生矛盾。2006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原告,双方和好。2007年4月,原告再次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屡教不改,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甲相识近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杨某虽然曾两次起诉离婚,但经调解双方均和好,说明双方感情较好,而且在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和好之后,双方还生育了两个子女,并共同生活近十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不够关心,今后只要原告对被告多加劝解,被告努力工作、对原告多加关心、担负其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红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薇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