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3民初字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涞源县海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涞源县海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字972号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风林,职务: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其中口乡南款村。委托代理人马国明,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廊坊市广阳区枣林路冶炼厂宿舍*栋*单元***室。身份证号:1328251971********。被告:涞源县海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元,职务: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涞源县广平大街**号山水名都。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涞源县海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卢建坡、被告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源县海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3.03万元,给付原告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借款利息881728.37元,按月利率15.58‰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19日至1003.03万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涞源县海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下属机构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阳信用社与被告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涞水县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向永阳信用社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还款计划为2014年8月26日还款300万元,2015年2月26日还款300万元,2015年8月26日还款300万元,2016年2月25日还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7.79‰,逾期还款利率上浮100%,即逾期月利率为15.58‰。每月按月结息。同日,永阳信用社与被告涞源县海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被告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永阳信用社如约向被告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1200万元的借款,被告涞源县海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6.97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3.03万元。被告共支付利息2100373.33元,至2016年8月18日共欠息881728.37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涞源县海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2014年2月26日企业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下属机构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阳信用社与被告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向永阳信用社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还款计划为2014年8月26日还款300万元,2015年2月26日还款300万元,2015年8月26日还款300万元,2016年2月25日还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7.79‰,逾期还款利率上浮100%,即逾期月利率为15.58‰,每月20日按月结息。4、2014年2月26日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永阳信用社与被告涞源县海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涞源县海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5、2014年2月26日借款借据1份,2014年3月31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证明:永阳信用社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1200万元借款,被告涞源县海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代被告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6.97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3.03万元。被告共支付利息2100373.33元,原告起诉已扣除被告支付利息。6、2010年2月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0年2月8日,永阳信用社与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涞源县海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向永阳信用社借款1200万元,涞源县海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2010年2月8日借据1份,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1份,2014年2月25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2014年2月26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份。证明:2010年2月8日,永阳信用社向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1200万元借款,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1200万元借款后,即用该款偿还了2010年的上述借款被告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涞源县海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阳信用社与被告涞水县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阳信用社依合同规定向被告涞水县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该公司产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先行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涞水县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除向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阳信用社返还借款本息外,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涞水县宝蕴金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3.03万元,给付原告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借款利息881728.37元,按月利率15.58‰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19日至1003.03万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涞源县海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72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3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勾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