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海信盟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柏太合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舍伙)、俞淇纲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信盟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柏太合创业投资合伙企业,艾丽明,艾青,邬歌丽,张振勇,王炯煜,贺平,厦门新景地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永同昌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睿德丰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拓实业有限公司,孙迎到,陈霞,巩军,黄少群,林书雄,刘靖琦,王黎,辛为华,杨倩,杨宇鹏,俞淇纲,袁锦华,张泉,深圳好日子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健士饮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柏宏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易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异4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信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伟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青,北京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龙柏太合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王翔。被申请追加人:艾丽明。被申请追加人:艾青。被申请追加人:邬歌丽。被申请追加人:张振勇。被申请追加人:王炯煜。被申请追加人:贺平。被申请追加人:厦门新景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治军,执行董事。被申请追加人:厦门永同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坚,董事长。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睿德丰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玮,执行(常务)董事。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执行(常务)董事。上述艾青等九名被申请追加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艾青等九名被申请追加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北京���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顺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跃,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嘉敏,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追加人:孙迎到。委托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陈霞。被申请追加人:巩军。被申请追加人:黄少群。被申请追加人:林书雄。委托代理人:宁杰,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刘靖琦。被申请追加人:王黎。被申请追加人:辛为华。被申请追加人:杨倩。被申请追加人:杨宇鹏。被���请追加人:俞淇纲。被申请追加人:袁锦华。被申请追加人:张泉。委托代理人:王赛宇,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好日子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赛宇,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宝健士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辉,董事长。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龙柏宏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执行(常务)董事。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易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作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轲轲,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信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盟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龙柏太合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龙柏太合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007924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龙柏太合企业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信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3执1383号。执行过程中,信盟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艾丽明、艾青、陈霞、巩军、贺平、黄少群、林书雄、刘靖琦、孙迎到、王炯煜、王黎、邬歌丽、辛为华、杨倩、杨宇鹏、俞淇纲、袁锦华、张泉、张振勇、厦门新景地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永同昌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好日子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健士饮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柏宏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睿德丰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易理集团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丽明等28人)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召开听证会,信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及陈青,艾丽明、孙迎到、艾青、邬歌丽、张振勇、王炯煜、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新景地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永同昌投资有限公司及深圳市睿德丰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红、王玉,深圳市顺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红、杨嘉敏,林书雄的委托代理人宁杰,张泉及深圳好日子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赛宇,深圳市易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轲轲到会参加了听证,陈霞、巩军、辛为华、杨倩、杨宇鹏、俞淇纲、袁锦华、刘靖琦、王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信盟公司提出申请称,1、龙柏太合企业共有41名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1名,有限合伙人40名。2、按照龙柏太合企业《合伙协议》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之约定及《出资确认书》中全体合伙人的书面确认,龙柏太合企业全部41名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总额为人民币13亿元,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67,419.5万元,全部认缴出资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3、截至目前,龙柏太合企业的28名合伙人即本案被申请追加人存在欠缴出资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艾丽明等28名合伙人应对龙柏太合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请求追加艾丽明等28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被申请追加人艾丽明、孙迎到、艾青、邬歌丽、贺平、张振勇、王炯煜、黄少群、林书雄、张泉、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新景地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永同昌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睿德丰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好日子酒店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易理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信盟公司提出追加艾丽明等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信盟公司的申请。被申请追加人陈霞、巩军、辛为华、杨倩、杨宇鹏、俞淇纲、袁锦华、刘靖琦、王黎、深圳市宝健士饮料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龙柏宏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会参加听证,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信盟公司与龙柏太合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007924号裁决,裁决龙柏太合企业向信盟公司偿还借款1亿元及利息等。该裁决生效后,信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3执1383号。另查,龙柏太合企业为有限合伙的法律主体,艾丽明等28人为龙柏太合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本院认为,本案属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债务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该申请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对信盟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信盟公司的相关诉求,可另循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信盟投资有限公司追加艾丽明、孙迎到、艾青、邬歌丽、贺平、张振勇、王炯煜、黄少群、林书雄、张泉、陈霞、巩军、辛为华、杨倩、杨宇鹏、俞淇纲、袁锦华、刘靖琦、王黎、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新景地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永同昌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睿德丰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拓实业有限公司、���圳好日子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易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健士饮料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龙柏宏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张辉辉审 判 员 曹 静代理审判员 刘自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林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