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执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5)231号秦道祥-胡钧华、杜兵三民间借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道祥,胡钧华,杜兵三,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231号申请执行人秦道祥,男,生于1969年1月12日。委托代理人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钧华,男,生于1977年5月10日。被执行人杜兵三,男,生于1961年8月7日。被执行人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总经理。秦道祥与胡钧华、杜兵三、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执行过程中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新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