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灼贤、吴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灼贤,吴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888号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凤冲村南堤。法定代表人:黎满枝。委托代理人:吴纯,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贵,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灼贤,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吴鹏,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诉被告刘灼贤、被告吴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静文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纯、被告刘灼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中堂郭洲水闸”项目,与原告达成混凝土购销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严格按协议约定供应货物,认真履行协议,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尚欠货款224645元未予支付。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8月1日逾期付款损失70000元。综上,截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94645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对上述款项,原告多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464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8月4日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灼贤辩称:案涉购买混凝土是为了做工程,工程款由被告吴鹏收取了,但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吴鹏与被告刘灼贤是合作关系,合作做工程,故购买了混凝土。被告吴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灼贤确认其与被告吴鹏为合作做工程的关系,两被告为做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原告华升公司多次向两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与两被告仅签订了一份《混凝土结算单》,对上述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单中记明了每一笔的销售时间、销售额,当期未收款,以及最后结算总未收款为224645元,并备注签订日起于2016年7月12日付清所有货款。而两被告至今未曾向原告偿还过结算单中所欠的货款。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上述结算单上签章确认,但认为其仅对货款数额确认,对备注的付款时间没有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每笔供货的货款为本金,从供货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灼贤认为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开始时没有进行约定,在签署结算单时双方同意所有货款于2016年7月12日付清,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以及本院开庭审理的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华升公司向被告刘灼贤、被告吴鹏供应混凝土,双方虽未曾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4645元,后两被告也未偿还过该货款,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上述货款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原、被告未曾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开始时对货款的支付问题没有进行约定,后在结算单中确实记明了“签订日起于2016年7月12日付清所有货款”,原告对此予以盖章确认,原告称其对此付款时间没有确认的主张没有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所有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又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并没有进行约定,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及两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起以2246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灼贤、被告吴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市东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645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46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东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859.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400元,原告负担45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静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子敏官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