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8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0日被龙岩市新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生态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明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向杨国辉、杨培辉购得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松洋村“桐仔窝”山场(017林班03大班010小班)的林木所有权。2015年11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杨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到上述山场,砍伐杉木计原木材积13.1394立方米,折立木材积20.2144立方米。上述所砍伐的杉原木全部遗留在山场,后被龙岩市公安局白沙森林派出所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2月1日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白沙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查期间,被告人杨某已与林业部门签订《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协议书》,并缴纳了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履约金27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林权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证人的证言、《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协议书》及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被告人杨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律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购得的杉木计立木材积20.21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杨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主动采取森林生态恢复措施并缴纳履约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清)。二、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13.1394立方米杉原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后,木材变价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邱 耀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小燕(代)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