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高方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郭敏,高方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徐宁路南侧72号。负责人熊志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权,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敏,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代理人高淼,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方瑞,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敏、高方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6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郭敏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敏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方瑞未按规定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敏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住院2次共38天,其伤情诊断为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颧弓、眼眶骨折,双侧筛板骨折,上颌窦壁骨折,右颞叶脑裂挫伤,尿崩症。经郭敏方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评定郭敏因案涉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七级伤残;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评定郭敏因案涉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已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8个月、2个月、2个月。郭敏伤前在杭州萧山高桥运输有限公司生产操作岗位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2014年均在该区新塘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另查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高方瑞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符合理赔要求。根据法庭调查,郭敏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郭敏持票的医疗费67374.81元,高方瑞持票的垫付医疗费1678.70元,合计6905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已计入住院费的伙食费,计1642元(50元/天×38天-258元);营养费酌定2400元(40元/天×60天)。本项损失合计73095.51元。(二)伤残类:误工费,郭敏举证证明其伤前有固定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故酌定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郭敏举证证明其伤前有固定工作,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339301.20元(40393元/年×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及损害后果,酌定7350元。本项损失合计383203元。(三)财产类:修车费1300元;鉴定费系郭敏自行委托产生的取证费用,由郭敏自行承担。上述损失共计457598.51元,其中高方瑞已垫付1878.70元。2015年12月29日,郭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高方瑞赔偿郭敏事故损失265558元;2.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敏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郭敏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郭敏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核算为9649.95元),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结合郭敏的各分项损失和交强险责任限额,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00元(10000元+110000元+1300元)。超出限额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鉴于郭敏醉酒驾驶的主观过错较大,但其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综合双方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侵权人高方瑞承担35%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高方瑞的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赔偿117704.48元【(457598.51元-121300元)×35%】。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对郭敏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敏事故损失121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敏事故损失117704.48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和高方瑞已付的1878.70元,尚需支付227125.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已批准缓交),由郭敏负担1119元,高方瑞负担1523元。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过高。一审依据郭敏提交的鉴定报告,认定郭敏颅脑损伤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八个月,但上述鉴定报告系郭敏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郭敏应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另依据郭敏伤情及精神会诊检查描述,郭敏智力缺损情况轻微,评定七级伤残过高。二、郭敏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计算标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付郭敏事故损失130888元。被上诉人郭敏答辩称:郭敏一审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未提出重新鉴定,庭审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仅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郭敏在杭州市萧山区办理了暂住手续,在杭州萧山高桥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办理了相应参保手续,费用标准理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方瑞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郭敏一审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两份鉴定报告认定郭敏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并无不当。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郭敏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已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工作,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并根据其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