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俊诉赵娅不当得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赵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男,1986年3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娅,女,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俊因与被上诉人赵娅不当得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李俊与被告赵娅于2011年3月同居,2012年5月原告在保山市隆阳区南亚商场租下14号商铺经营鞋业,工商登记的业主系原告李俊。2012年6月被告到保山市隆阳区与原告同居生活,一同经营南亚商场的商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生育一子李毅,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生活。2013年12月24日原告李俊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针对南亚商场14号商铺的营业款及铺面关门损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南亚商场14号商铺营业款及利息的请求,现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收取了南亚商场14号商铺的营业款、数额以及原告因此遭受了损失,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1325.55元及承担利息27905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造成的铺面关门房租损失4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铺面关门是被告行为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李俊不服原判,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营业款98000元。被上诉人赵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且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李俊在本案一期间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赵娅收取了南亚商场14号商铺的营业款及金额,也未能证明铺面关停是赵娅行为所致,在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上诉人李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鹏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