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龙,绰号干蹦,男,汉族,1988年1月11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缪越,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周龙多次向令某、李某1、李某4、张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被告人周龙向令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三中对面其开设的“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2、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3、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4、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5、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6、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7、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8、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9、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10、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11、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12、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13、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14、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15、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16、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二)被告人周龙向某亮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某亮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2、2016年2月下旬的一李某1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3、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某亮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三)被告人周龙向某正军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张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后张某将零包转交给了李某4。2、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张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后张某将零包转交给了李某4。3、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张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的甲基苯丙胺零包,后张某将零包转交给了李某4。4、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某正军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5、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某正军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6、2016年4月3日左右,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某正军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四)被告人周龙向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张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2、2016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张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龙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只贩卖过几次毒品,起诉书指控的大多数都是帮别人代购毒品。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遭受了刑讯逼供和诱供,所作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周龙多次向令某、李某1、李某4、张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被告人周龙向令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三中对面其开设的“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2、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3、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4、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5、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6、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7、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8、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9、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10、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11、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12、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13、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14、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15、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16、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令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二)被告人周龙向某亮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某亮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2、2016年2月下旬的一李某1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3、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某亮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三)被告人周龙向某正军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张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后张某将零包转交给了李某4。2、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张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后张某将零包转交给了李某4。3、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张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的甲基苯丙胺零包,后张某将零包转交给了李某4。4、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向某正军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5、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向某正军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6、2016年4月3日左右,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向某正军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四)被告人周龙向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张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2、2016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周龙在桐梓县松坎镇“玲珑涵”饰品店内向张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周龙供述及自书的悔过书,2015年7月的时候,他身上没有钱了,平时家里的开销都由他负责,所以就选择了贩卖毒品冰毒来赚钱。(一)向某正军贩卖了六次:第一次是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来他开的学生用品店找他,后张某在他手里帮李某4购买了200元的冰毒零包;第二次是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张某在他手里帮李某4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张某又在他店里帮李某4购买了200元冰毒;第四次是2016年3月底的一天,李某4在他店里向他购买了200元冰毒;第五次是2016年4月初的一天天黑的时候,李某4在他店里购买了200元冰毒;第六次是2016年4月3日左右的一天,李某4在他店里购买了200元的冰毒。(二)向某亮贩卖了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李某1在他店里向他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李某1在他店里向他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3月底的一天,李某1在他店里向他购买了100元的冰毒。(三)向令某贩卖的次数太多了:第一次是2016年1月初的一天,在他店内向令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在他店内向令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在他店内向令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第四次是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在他店内向令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第五次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在他店内向令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第六次是2016年2月初的一天,在他店内向令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第七次是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他店内向令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第八次是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在他店内向令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第九次是2016年3月初的一天,在他店内向令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第十次是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他店内向令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第十一次是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在他店内向令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第十二次是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在他店内向令某贩卖了150元的冰毒;第十三次是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在他店内向令某贩卖了50元的冰毒;第十四次是2016年3月底的一天,在他店内向令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第十五次是2016年4月初的一天,在他店内向令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第十六次是2016年4月初的一天,在他店内向令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四)向张某贩卖的事实:第一次是2016年4月1日中午,张某到他店里向他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4月2日中午,张某到他店里向他购买了100元的冰毒。2、证人令某证实,他在周龙手中购买毒品的次数太多了,第一次是2016年1月初的一天,他在周龙店内向周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他在周龙店内向周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他在周龙店内向周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四次是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他在周龙店内向周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五次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他在周龙店内向周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六次是2016年2月初的一天,他在周龙店内向周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七次是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他在周龙店内向周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八次是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他在周龙店内向周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九次是2016年3月初的一天,他在周龙店内向周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十次是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在周龙店内向周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十一次是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他在周龙店内向周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在第十二次是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他在周龙店内向周龙购买了150元的冰毒;第十三次是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他在周龙店内向周龙购买了50元的冰毒;第十四次是2016年3月底的一天,他在周龙店内向周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十五次是2016年4月初的一天,他在周龙店内向周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十六次是2016年4月初的一天,他在周龙店内向周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3、证人李某4证实,他在张某的介绍下在周龙那里购买毒品冰毒,(一)2016年3月13日,他打电话叫张某找人买了200元冰毒吸食;(二)2016年3月22日,他又叫张某找人买了200元的冰毒;(三)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又叫张某找人买了200元的冰毒;(四)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他在周龙店里向周龙购买了200元的冰毒;(五)2016年4月1日,他在周龙店里向周龙购买了200元的冰毒;2016年4月3日,他在周龙店里向周龙购买了200元的冰毒。4、证人张某证实,(一)2016年3月13日,他在周龙店里帮李某4向周龙购买了200元冰毒;(二)2016年3月22日,他在周龙店里帮李某4向周龙购买了200元冰毒;(三)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在周龙店里帮李某4向周龙购买了200元冰毒;(四)2016年4月1日,他在周龙店内帮李某1向周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六)2016年4月3日,他在周龙店内帮令某向周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6、证人李某1证实,2016年4月1日,他叫张某在周龙那里购买了100元的冰毒;2016年4月2日,令某拿了100元叫张某在周龙处购买了100元的冰毒;2016年2月25日左右,他在周龙店里向周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2016年2月26日左右,他在周龙店里向周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2016年3月31日左右,他在周龙店里向周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7、辨认笔录,证明涉案人员已对被告人周龙进行了辨认;周龙对贩卖毒品现场进行了辨认。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龙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9、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周龙家中搜查出了疑似分装毒品的长3厘米,宽2.5厘米的透明塑料袋。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周龙具体贩卖毒品的地点。11、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黄某、周某、李某3均系吸毒人员。1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张某、令某、李某4、李某12016年1月至4月的手机通话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令某、李某4、李某1、张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14、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周龙无犯罪前科。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6、桐梓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周龙入看守所时身体无异常,没有遭受刑讯逼供。17、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周龙经现场检测,尿检结果呈阴性。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龙只贩卖过几次毒品,起诉书指控的大多数都是帮别人代购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购买毒品人员的陈述在时间、地点,购买数量、购买价格上均一致,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遭受了刑讯逼供和诱供,所作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解,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体检表和情况说明,证明周龙在送看守所时,身体状况无异常,没有遭到殴打、诱供等,且被告人在看守所所作供述与送看守所前所作供述内容一致,对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龙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洁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远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