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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普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刘某A,李某某,智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系被害人刘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A,女,系被害人刘某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系被害人刘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B,女,系被害人刘某某长女。被告人李某某,男,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勋,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智某,男,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刘某A、刘某、刘某B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B、刘某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智某的未年检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未登记挂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本区口泉乡辛寨村口时,将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过路口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碾压刘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刘某A、刘某、刘某B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智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20年=50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3人×10天×100元)、丧葬费25692元(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296840元(刘某、周某某各为148420元,计算为7421元×20年)、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87472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王建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经公安机关的传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系过失犯罪,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智某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赔偿数额较高。委托代理人封建平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不是智某,而是李某,且被告人李某某也是李某雇佣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李某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该按照山西省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证明,误工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9月27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6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智某的未年检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未登记的挂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辛寨村村口时,将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过路口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碾压刘头部致刘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均为山西省怀仁县毛家皂镇秀女村村民,并在该村居住。刘某某的父母双亡;刘某某与周某某自1985年2月以来在该村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共生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女刘某B、次女刘某A、长子刘某三名子女,刘某A、刘某均在怀仁县毛家皂镇秀女村居住。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2、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的死亡情况。3、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车体痕迹堪验笔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的撞裂痕迹情况。4、被告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9月27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智某,该车辆逾期未检验,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9月9日。5、被害人刘某某的户籍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6、证人智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是2015年9月他和李某等人共同购买,车户登记在他名下,该车没有年检,挂车没有手续上不了户,该车辆由李某负责管理。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叫李某某,是李某雇佣的。7、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8、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金司鉴[2016]机鉴字第053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肇事车辆与大运路交通事故现场视频中出现的嫌疑车辆为同一车辆。9、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公(法)鉴(物证)字【2016】002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本案肇事车辆上附着物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为刘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刘某某、周某某为刘某的生物学父母。10、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2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年检,牵引挂车未登记。11、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1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3、被告人李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2016年2月5日,他驾驶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寨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电动车相撞,把骑电动车的人撞倒了。事故发生后,他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走去到卸煤点。开车是他找的智某,智某领着他见的李某,然后雇他开的肇事车辆,运输煤炭。他是C1驾驶本,智某等人都知道,他开的肇事车辆没有年检,挂车没有手续,有无保险不知道。出事后,李某给过他500元工资,智某给过他3000元工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刘某A、刘某、刘某B提供的证据:1、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2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由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朔州市怀仁县毛家皂镇秀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分别证实刘某某、周某某为该村村民,刘某某的父母双亡;刘某某与周某某自1985年2月以来在该村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共生育长女刘某B、次女刘某A、长子刘某三名子女;周某某和刘某都是智障残疾人,均未办理残疾证。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7月2日,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泰和熙地住宅小区商品房一套。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B、刘某A、刘某和周某某的身份关系情况及其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计算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刘某A、刘某、刘某B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经查,被害人刘某某生前系山西省怀仁县毛家皂镇秀女村村民,并在该村居住,故应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照今年规定“可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7854元×20年=357080元;主张的丧葬费25692元,应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2960元÷12个月×6个月=2648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684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和周某某均系成年人,其向本院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该二人均系智障残疾人,且该二人均未办理残疾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实际花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3865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相应的驾驶资格而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可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王建勋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过庭审查明,本案肇事机动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智某名下,被告人李某某系智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主车未年检,挂车未登记,且车辆保险已过期。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与智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建平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该按照山西省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智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刘某A、刘某、刘某B死亡赔偿金357080元、丧葬费2648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6560元。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智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刘某A、刘某、刘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人民陪审员  朱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息;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时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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