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家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家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647号原告: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86号2幢1单元10-1,组织机构代码66357331-X。法定代表人: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靖,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公司职工,住忠县。被告:吴家香,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原告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家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家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相关费用1571.26元,违约金3189.74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家香系重庆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X小区XX房的业主,其所拥有的房屋面积是98.15平方米。根据原告跟被告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对被告居住的XX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但被告自2012年4月1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51.15元;电梯费583.95元;公共能耗公摊费78.2元;违约金3983.18元。原告应退还被告二次供水分摊费42.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绝缴纳相关费用,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家香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2009年3月5日,原告与XX小区的建设单位即重庆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重庆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其开发的位于忠县XX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0.48元/月﹒平方米、商业门面0.8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为止。同时,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重庆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与形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约束,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计收物业服务费用。此外,雷远兴与被告还签订了《X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内容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基本一致。《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X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0.48元/月/平方米,商业门面按0.80元/月/平方米;电梯费3-18层每月0.22元/平方米,19层及以上每月0.35/平方米;有关公共部分的水、电费用由业主据实分摊。2012年6月24日,原业主雷远兴与本案被告吴家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雷远兴、唐建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吴家香、陈光权)。故自2012年6月25日起,XX小区XX房的业主由雷远兴变更为吴家香,被告吴家香应当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束,承继原告与原业主雷远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至今,原告依约对忠县XX小区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也不支付应当分摊的电梯费、公共能耗公摊费等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电梯费;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公共能耗分摊费78.2元(扣除预交金额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二次供水分摊费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21.01元。关于违约金,因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00.90元、电梯费583.95元、公共能耗费36.16元(扣除二次供水分摊费42.04元)以上费用共计1421.0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家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磊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