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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69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在其居住的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晟顺鞋厂506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103元;2.2016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溪头村溜石旱闸附近的简易铁皮房内,盗走被害人朱某的一辆无牌电动车(无法估价);3.2016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在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蓝马大排档内,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部自行车及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均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田某共实施盗窃3起,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为103元。2016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田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宇宙网吧内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朱某、黄某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田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被害人李经兵103元、被害人朱辉星、黄祯尧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