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永怡路南侧民安花苑18号楼。法定代表人沈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滢,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百花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王韦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俊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诉被告常州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滢,被告鼎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英、费俊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正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天正公司承建被告鼎昕公司位于金坛区薛埠镇百花路交东环一路的厂房钢结构工程,约定采用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优惠后固定总价为780万元,其中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结算手续完成后,被告鼎昕公司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正公司遂进场施工,由于天气及被告鼎昕公司未能按照支付进度款的原因,原告天正公司在垫资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底完成工程建设。在合同固定价的基础上,额外增加工程量相应工程价计268273.90元,工程款合计8068273.90元,被告鼎昕公司至工程结束仅支付原告天正公司390万元,余款4168273.9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厂房属于土建与钢结构混合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鼎昕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土建工程的承包人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停止施工至今,目前整个工程处于土建部分尚未竣工的状态。原告天正公司垫资完成全部钢结构工程,被告鼎昕公司项目负责人、监理、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原告天正公司于2014年11月将工程结算资料邮寄给被告鼎昕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鼎昕公司项目经理回复的情况说明里认为该工程目前尚不具备报质检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的条件。原告天正公司认为,造成钢结构工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的责任完全在被告鼎昕公司。现原告天正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鼎昕公司支付工程款3778273.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34万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6986.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鼎昕公司承担。被告鼎昕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部分变更已经包含在总价范围内,天正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相应工程价268273.90元应包含在总价780万元内,天正公司不能另行计算;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有部分项目未施工,天正公司未按合同工期完成,应按合同约定按照每天万分之五向鼎昕公司支付违约金,钢结构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天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经审理查明,天正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土木建筑工程、装饰装潢工程、钢结构工程等。鼎昕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天正公司(承包人、乙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DX-SG-00,以下简称钢结构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金坛区××花路××路;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的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施工需要,负责组织本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发包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调整承包人的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或减少工程范围等),发包人应书面通知乙方,由此而引起合同价款作相应调整;具体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交给乙方的所有图纸上的施工内容(只包含钢结构部分,不含门窗、幕墙和玻璃的安装),发包方发放的图纸、设计变更等所含的施工范围,前述工程范围为暂定,发包人保留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权力;承包人愿意无条件接受发包人关于发包人专业分包、发包人指定分包,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对这种范围的调整;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调试、包维护、包验收合格(必须通过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合同总工期共计为100个日历天,如实际开工日与本合同确定的开工日不一致时,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各节点工期顺延;项目总工期及具体的节点工期安排按发包人和监理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合同的规定执行,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上述总工期、节点工期不能实现,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按合同固定总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发包人,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时扣除;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优惠后固定总价为780万元;投标报价工程量高于实际工程量超过3%时,工程量按实调整,优惠让利幅度同投标报价时优惠让利幅度;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可调整内容仅为以下部分,变更为发包人、监理均认可的设计变更,签证为发包人、监理均认可的签证,承包人完工时报送符合上述两项的变更及签证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由发包人和监理确认;预埋件进场时付合同总额的20%,主体框架完成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再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依据本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履行结算程序后付至工程最终审定结算款的1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对工程变更与现场签证由乙方向甲方上报合理的价格,经甲方集团公司成本部门审核后按审核后的价格执行,此部分同样执行投标报价时的优惠让利幅度;签证及变更发生的费用在进度款中不予支付,在竣工结算时再行支付;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发承包双方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为两年;发包人不得拒收承包人的书面文件,除合同另有明确规定的时限外应在21天内给予答复,如对现场施工造成重大影响时发包人应在14天内尽快回复;承包人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15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收到申请后立即组织初步验收,由发包人、监理组成初验小组对本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初验提出的整改要求全部完成并经初验小组核实后,发包人在3天内批复承包人工程核验申请,承包人协助发包人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到场参加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按整改意见修改完成。鼎昕公司于当日在钢结构施工合同上发包人栏加盖公章,天正公司于当日在钢结构施工合同上承包人栏加盖公章。钢结构施工合同签订后,天正公司即进场施工。南京龙恒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恒公司)系涉案钢结构工程的监理单位。吴冬青系龙恒公司在涉案钢结构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李亭亭系鼎昕公司在涉案钢结构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徐捷系涉案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江苏凯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2月25日,天正公司、鼎昕公司、龙恒公司、徐捷共同制作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变更记录,主要载明:1、G、H轴天沟上防水?按照实际尺寸用彩钢板防水;2、女儿墙柱H250*150*6*8?改为H200*125*6*8;3、外墙面彩钢瓦?横向排设为0.5㎜镀铝锌板;4、内墙面瓦?竖向排设为0.4㎜镀铝锌板;5、GG-1?改为108*5镀锌钢管;6、钢FZ未见设计图纸?FZ改为200*100*3矩形管;7、女儿墙上檩条有C160、C200,与天沟及FZ收边?女儿墙上檩条统一改为C200檩条;8、女儿墙上窗户内封墙板怎么做?在窗户处增加50*4角钢4道,内封墙板与内墙板一样;9、是否考虑反吊顶?不需要,屋面为单板;10、柱间支撑改为上下两排?可以;11、墙面拉条布置?檩条内外布置;12、女儿墙压顶是否改为200*100*3方管?可以。2014年10月5日,天正公司、鼎昕公司、龙恒公司、徐捷共同制作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变更记录,主要载明:围护墙内外包边怎么固定?维护墙上增加C160*60*20*2.0檩条一道。天正公司均在上述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变更记录上施工单位栏加盖公章,吴冬青、李亭亭均在上述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变更记录上建设(监理)单位栏签字,徐捷均在上述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变更记录上设计单位栏签字。鼎昕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6月3日、8月1日、8月18日支付天正公司涉案钢结构工程工程款156万元、100万元、50万元、84万元,合计390万元。涉案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11月底施工结束,后天正公司退场。2014年12月10日,天正公司、鼎昕公司、龙恒公司、徐捷共同制作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载明涉案钢结构工程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天正公司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上施工单位栏加盖公章,吴冬青、李亭亭、徐捷分别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上监理单位栏、建设单位栏、设计单位栏签字。2014年12月13日,鼎昕公司向天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目前江苏城东承建的土建工程及其他配套工程未完成,目前尚不能报质检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但由于天正公司承建的涉案钢结构工程已全部完成(除项目部要求预留的施工洞口外),经项目部及设计院检查验收合格,拟请本公司根据合同进行付款。李亭亭于当日代表鼎昕公司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天正公司后于2014年12月将涉案钢结构工程结算材料以邮寄方式向提交鼎昕公司,鼎昕公司后将该结算材料以邮寄方式退回天正公司。天正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次诉讼。鼎昕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钢结构工程工程质量及工程量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鼎昕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故不予配合,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司法鉴定室于2016年9月29日将鉴定予以终结退回。本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将终结鉴定的函送达通知天正公司与鼎昕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结构施工合同、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变更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正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土木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涉案工程为厂房钢结构工程,鼎昕公司与天正公司签订的涉案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钢结构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鼎昕公司提出的涉案钢结构工程未全部完成且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鼎昕公司在诉讼中请求对涉案钢结构工程工程质量及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鼎昕公司无故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且鼎昕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钢结构工程未全部完成且存在质量问题,鼎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鼎昕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鼎昕公司提出的天正公司未按合同工期完成,天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照每天万分之五向鼎昕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根据涉案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变更记录,直至2014年10月5日,鼎昕公司与天正公司对涉案钢结构工程经协商一致同意变更设计,鼎昕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总工期或节点工期延误原因在于天正公司,对鼎昕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鼎昕公司提出的天正公司不应另行计算增加工程量相应工程价268273.90元的辩解意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涉案钢结构施工合同,涉案钢结构工程固定总价为78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可调整内容仅为以下部分,变更为发包人、监理均认可的设计变更,签证为发包人、监理均认可的签证,承包人完工时报送符合上述两项的变更及签证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由发包人和监理确认,天正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额外增加工程量相应工程价款268273.90元报价单系其单方制作,天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额外增加工程量已由鼎昕公司和监理单位即龙恒公司确认,故对鼎昕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天正公司主张额外增加工程量相应工程价268273.9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鼎昕公司提出的涉案钢结构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根据涉案钢结构施工合同,鼎昕公司应在涉案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再付合同总价的30%即234万元,在涉案钢结构工程履行结算程序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17万元,合同总价的5%即39万元应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涉案钢结构工程已于2014年11月施工结束,根据2014年12月10日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涉案钢结构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载明涉案钢结构工程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鼎昕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向天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涉案钢结构工程已全部完成,经项目部及设计院检查验收合格。天正公司已于2014年12月将涉案钢结构工程结算材料提交鼎昕公司,鼎昕公司后在未予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将该结算材料退回天正公司。因此,涉案钢结构工程已全部完成并经初验合格,天正公司已按涉案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涉案钢结构工程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的责任并不在天正公司。天正公司已于涉案钢结构工程初验合格前即2014年12月10日前将涉案钢结构工程实际交付鼎昕公司,涉案钢结构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内,依约应当将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故天正公司要求鼎昕公司支付涉案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款95%的未支付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鼎昕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涉案钢结构工程工程款应按固定总价780万元计算,鼎昕公司已支付天正公司工程款390万元,鼎昕公司尚应支付天正公司工程款351万元(780万元×95%-390万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天正公司已于涉案钢结构工程初验合格前即2014年12月10日前将涉案钢结构工程实际交付鼎昕公司,鼎昕公司应自2014年12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天正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天正公司主张工程款234万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前即2015年10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6986.0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正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51万元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人民币2340000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106986.08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35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147元,由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71元,被告常州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917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147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