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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武汉埃迪亚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吴克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克军,武汉埃迪亚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克军,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隆政,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埃迪亚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颉,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克军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埃迪亚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迪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埃迪亚公司一审时诉称:2009年5月10日,埃迪亚公司与吴克军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吴克军为埃迪亚公司在南平市的产品经销商。合同签订后,埃迪亚公司按照吴克军的要求供应埃迪亚公司生产的润滑油产品,双方采取滚动结算。截止2013年元月,双方业务关系终止,吴克军拖欠埃迪亚公司的货款257646元及质保金60000元。埃迪亚公司多次催要,吴克军以各种理由推脱。埃迪亚公司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吴克军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57646元,质保金60000元,合计317646元;2、吴克军立即支付拖欠的利息损失(按317646元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克军承担。吴克军一审时辩称:埃迪亚公司提供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了价值149157.4元的产品,并处以罚款10万元(吴克军实际支付6万元)。吴克军没有拖欠埃迪亚公司的货款及质保金,请求驳回埃迪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0日,埃迪亚公司(甲方)与吴克军(乙方)签订一份《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经销甲方生产的润滑油产品;乙方订货以箱/件为单位,甲方按照双方商定的运输方式将货物运到乙方指定地点(仅限一处),甲方承担运费;甲方给予6万元质量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乙方无条件退款。合同签订后,埃迪亚公司依约陆续向吴克军发货。吴克军陆续向埃迪亚公司付款。双方合同关系于2013年初终止。2014年8月4日和5日,埃迪亚公司工作人员与吴克军及其父亲、弟弟通过电话对账确认,吴克军尚欠埃迪亚公司货款和质保金共计317646元未付。该款虽经埃迪亚公司多次催要,吴克军至今分文未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埃迪亚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27日,吴克军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福建省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该局为此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南工商检处(20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将上述侵权商品没收外,还对吴克军处以罚款10万元。吴克军实际交纳罚款6万元。上述被没收的侵权商品中,并无埃迪亚公司提供给吴克军的润滑油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埃迪亚公司与吴克军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埃迪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向吴克军的供货义务,吴克军则应依约向埃迪亚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8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吴克军尚欠埃迪亚公司货款257646元,质保金60000元,共计317646元未付。埃迪亚公司要求吴克军支付货款257646元,质保金60000元,共计31764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该款应于对账确认之日支付,吴克军逾期未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起始时间应从2013年8月6日起算。故对埃迪亚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吴克军主张,因埃迪亚公司向吴克军提供侵权产品,导致吴克军价值149157.4元的货物被工商部门没收,且吴克军交纳了罚款6万元。经埃迪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福建省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询问(调查)笔录、价格单、送货清单证据材料证明,上述被没收的侵权商品中,并无埃迪亚公司提供给吴克军的润滑油产品。故吴克军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吴克军支付埃迪亚公司货款257646元,质保金60000元,共计317646元;二、吴克军支付埃迪亚公司利息(以31764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埃迪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32元及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3072元由吴克军负担(此款埃迪亚公司已预交本院,吴克军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埃迪亚公司)。上诉人吴克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埃迪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吴克军没有收到埃迪亚公司提供的润滑油等货物,埃迪亚公司提供的武汉市捷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润公司)产品发货单及物流单证等均无吴克军签字收货,因此不存在拖欠埃迪亚公司货款的事实,根据南平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侵权产品货物名称和型号显示,这些侵权产品都与捷润公司提供的产品发货单上的货物名称与型号相一致,但这些货物是一家名叫3M公司的供货,吴克军不可能从两家不同的公司进购相同品牌和型号的润滑油,既然被工商部门查封的润滑油不是埃迪亚公司的货物,那吴克军就不存在有收到埃迪亚公司提供的润滑油;二、埃迪亚公司提供的捷润公司的对账单系埃迪亚公司单方制作,该对账单上并无吴克军的签字确认,吴克军并没有和埃迪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对账,因此该对账单据不能证明吴克军拖欠埃迪亚公司货款的事实;三、在埃迪亚公司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吴克军明确告知埃迪亚公司所提供的润滑油被南平市工商局罚没事实,埃迪亚公司业务员也明确表示清楚,其公司郑总也有说过,因此完全可以证明埃迪亚公司知晓其提供给吴克军的润滑油属于侵权产品,由于该侵权产品在南平市工商局档案中显示系3M公司所提供,因此,吴克军不存在拖欠埃迪亚公司润滑油货款的情形。埃迪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吴克军的货物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没时位于其本人租用的仓库内。本院认为,吴克军无异议的2013年8月5日录音显示,吴克军确认尚欠埃迪亚公司317646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克军欠埃迪亚公司款项3176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吴克军主张称埃迪亚公司所提供的价值149157.4元的货物系侵权产品,被工商行政部门查没,并导致吴克军交纳罚款6万元,故不应支付所欠款项。但南平市工商局查没的润滑油产品中并无埃迪亚公司供货品种,且吴克军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上诉人吴克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劢君审判员  何义林审判员  褚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