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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与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陈銮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陈銮光,林宗珍,陈凤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陈銮光,林宗珍,陈凤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0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85444266-2。负责人:刘长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黄榕城,均系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太阳广场综合楼九层D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0641368208。法定代表人:陈銮光。被告:陈銮光,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宗珍,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凤铿,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与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銮光、被告林宗珍、被告陈凤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銮光、被告林宗珍、被告陈凤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4794665.8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为556431.03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陈凤铿名下的位于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9幢X层X-X单元(店面)(权证号:房权证寿政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寿国用(2013)第XX-XX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一切诉讼费用;3、被告陈銮光、林宗珍在担保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四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翻译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与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闽广国贸额字8号《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600万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合同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具体授信业务为远期信用证等业务。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因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经得龙贸易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附件1《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违约或发生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广达支行债权的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如果原告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由双方在办理单笔业务时具体约定;对于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从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收或从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其他账户划收,或从经得龙贸易其他应收款中划收,行使担保权利。为担保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在额度合同项下债务能完全履行,原告与被告陈銮光、被告林宗珍于2014年4月21日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广国本高保字1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由被告陈銮光、被告林宗珍对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包括信用证开证合同等)项下不超过600万元整的本金余额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为进一步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陈凤铿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广国高抵字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被告陈凤铿将其名下的位于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9幢X层X-X单元(店面)(权证号:房权证寿政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寿国用(2013)第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15日在寿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2014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经得龙贸易与原告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包括信用证开证合同等)项下94289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上合同均约定,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2月27日,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申请开证的金额为7498244.64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该申请书是编号为2014年建闽广国贸额字8号《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受其约束。该申请书确定,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在信用证开立前按原告要求向其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广达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存入开证保证金,比例为开证金额的20%,作为本笔业务的质押担保。如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广达支行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办理了换币转通知业务,开证金额7498244.64元转通知币种金额美元1193988元,并按照人民币向原告付款。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27日开出编号为35020010013328、总金额为美元1193988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受益人为SLONGINDUSTRIALCO,LIMITED(三龙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对外付款,并在扣除保证金后为该笔信用证实际垫款5898067.37元。经多次催收及扣收被告在建行系统中存款后,仍有4794665.85元垫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銮光、被告林宗珍、被告陈凤铿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建闽广国贸额字8号《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附件,以证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广达支行向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有限公司提供风险敞口最高额不超过等值600万元的贸易融资总授信额,合同对额度金额、额度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2014年建闽广国高抵字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陈凤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X幢X-X单元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范围、抵押财产等作了具体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2014年建闽广国本高保字1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以证明被告陈銮光、被告林宗珍自愿为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欠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作了具体约定。4、《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信用证》、《审单记录》、《单据》、《放款通知单》、《信贷垫款通知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开立信用证,并对外付款。5、《欠本息情况说明》、《账务交易明细报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付款,导致原告垫款;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垫款本金4794665.85元,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为556431.03元,利息应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銮光、被告林宗珍、被告陈凤铿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1-5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銮光、被告林宗珍、被告陈凤铿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428900元整,如抵押人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案涉《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6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与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附件,与被告陈凤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陈銮光、被告林宗珍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垫款义务,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付垫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全部垫款本息。被告陈凤铿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X幢X-X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寿政房字第××号),为讼争借款在最高债权额94289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此抵押关系成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就诉争借款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有权主张对上述房产在最高债权额94289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被告陈銮光、被告林宗珍作为本案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銮光、被告林宗珍、被告陈凤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偿还垫款本金4794665.85元,并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日万分五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凤铿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茗溪新区宁和花园二期X幢X-X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寿政房字第××号)对第一项判决在最高债权额94289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94289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銮光、被告林宗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福州经得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銮光、被告林宗珍、被告陈凤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人民陪审员  林月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唐希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