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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某、倪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倪某,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8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倪某、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倪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年底某日晚,被告人谢某、倪某驾车窜至灌南县三口镇前圩村被害人程某家,窃得鸡2只。2、2015年11月3日23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倪某、毛某伙同孙某先后驾车窜至灌南县百禄镇周响村卫生室门前、新安镇宋集村宋雅忠家门前、百禄镇曲西村被害人宋某甲家门前路上、三口镇前圩村被害人周某家门前,分别窃得被害人陈某家稻谷400斤(价值人民币468元)、宋某乙家稻谷150斤(价值人民币175元)、宋某甲家稻谷550斤(价值人民币643元)、周某家稻谷400斤(价值人民币468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倪某、毛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倪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宋某甲、陈某、宋某乙、周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和照片,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以及抓获经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6]5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倪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倪某、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倪某、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谢某、倪某、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1日已从刑期中折抵)。二、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1日已从刑期中折抵)。三、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1日已从刑期中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