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盛某某、孙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孙某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7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现住本市宝山区。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新民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范峥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孙某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孙某某、陈某结伙他人,在本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锦江之星酒店大堂内,因其等人所在的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喜公司”)的客户被害人刘某甲、林某某、杨志辉、刘志强称公司售后服务不力,而肆意殴打该四人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面部挫伤,被害人林某某左膝挫伤,二人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盛某某、孙某某、陈某先后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名被���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孙某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刘某甲、林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刘某乙、茅某、高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光盘、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盛某某、孙某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对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告人盛某某、孙某某、陈某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孙某某、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处罚。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盛某某、孙某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