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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5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何永信与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信,高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544号原告:何永信,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源,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攀,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何永信被告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信诉称:因资金周转,被告高攀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何永信借款,被告高攀同时还找其朋友说情,原告何永信碍于情面向被告高攀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及利息。但至今被告高攀也没有按《借款借据》所约定还款期限还款。为维护原告何永信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攀归还原告何永信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总额的2%按月计算利息,暂计利息96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高攀承担。原告何永信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工商银行转账记录;3.说明一份。被告高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何永信所举证借款借据、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说明系原件,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何永信与高攀通过信贷业务经第三人张剑峰介绍认识为朋友关系。2014年1月17日,高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何永信借款。因何永信之前已经借过款给第三人张剑峰,信得过张剑峰,所以同意借款给高攀200000元。随后,高攀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上指模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高攀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利息按年利率26%计算,用途用于周转资金等。同时,何永信亦在贷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日,何永信委托罗素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高攀账户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高攀并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何永信多次向高攀追讨未果,为此,何永信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另查:罗素华出具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本人罗素华应何永信要求,其委托我通过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张剑峰、高攀发放借款。在我转账支付给张剑峰、高攀之日起前三个月的利息由我向张剑峰、高攀收取,何永信对此亦表示同意。自我转账支付给高攀之日起三个月左右,何永信按我转账的金额将钱款还给我,以后的本息全部应由何永信收取,我本人与张剑峰、高攀无借贷关系,何永信才是真正借款给张剑峰、高攀的出借人。又查:何永信明确借款期间的3个月利息已由罗素华收取,何永信主张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本院认为:高攀向何永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高攀在借款借据签名捺印、转账凭证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高攀拖欠何永信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何永信要求高攀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已书面约定按年利率26%计算,该利率标准过高,现何永信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并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系其处分自身权利,该标准与法律规定利率上限相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何永信要求高攀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高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永信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永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原告何永信已预交5740元),由被告高攀负担57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何永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宝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