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735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侯剑飞,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芳,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开始曾多次从我经营的福鑫人革商行购买箱包革料,因其未即时付清货款,2014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我箱包革料款79000元未付,其于当天向我出具了欠款单据一张。后经我催要,被告给付了我部分货款15220元后,对剩余欠款63780元却拖延给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箱包革料款63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开始曾多次从原告经营的福鑫人革商行购买箱包革料,因其未即时付清货款,2014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箱包革料款79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15220元后,对剩余欠款63780元却拖延给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打借款单据一张及原告所发欠款催收律师函一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箱包革料款63780元,在原告催要时,其应及时付清,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箱包革料款6378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应给付原告箱包革料款63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窦丽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