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昝圣雨与徐世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圣雨,徐世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昝圣雨,男,199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商河县。法定代理人:甄风臣(原告昝圣雨之父),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法定代理人:昝龙举(原告昝圣雨之母),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昝云周,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济阳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世方,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郭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昝圣雨与被告徐世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圣雨法定代理人昝龙举、委托诉讼代理人昝云周,被告徐世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圣雨诉称,2015年1月17日15时55分,原告昝圣雨驾驶宗申牌摩托车沿商河县玉皇庙镇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皇西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徐世方驾驶的鲁A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昝圣雨受伤的交通事故,另一乘车人刘振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矫形辅助器及康复治疗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失共计355110.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世方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原告受伤应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垫付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限额20万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也已索赔,请法院按比例划分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法院认定,2015年1月17日15时55分,被告徐世方驾驶鲁Axxx**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玉皇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府前街交叉路口直行时,与沿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昝圣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上载着刘振,造成两车损坏,昝圣雨、刘振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振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2月13日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117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世方未按规定让行及超速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昝圣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酒后为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确定徐世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昝圣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不完全离断伤、左额部皮下血肿。原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四次,总计住院时间75天,四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2031.6元,出院后原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4次,花费治疗费共计741.3元。原告在商河转往济南军区总医��花费急救车费9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进行鉴定,2016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昝圣雨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昝圣雨伤后护理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昝圣雨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人民币,如仍需其他后续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因做鉴定原告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进行检查,花费鉴定检查费652元。被告徐世方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0097.07元。原告昝圣雨为商河县玉皇庙中学学生。被告徐世方驾驶的车辆鲁A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者刘振,因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304.25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军区总医院医院病历及门诊病历、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世方驾驶鲁A618**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与原告昝圣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昝圣雨受伤、刘振死亡的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确认徐世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昝圣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分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摩托车其主观过错程度较大,原告不能因未成年,且受到伤害较大而加大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徐世方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昝圣雨承担事故30%的责任。关于原告在商河县中医医院的541元的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较重,在济南住院花费巨大,原告出院后在商河县中医医院进行放射复查,应为合理,对原告花费的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243313.9元(541元+741.3元+242031.6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另一受害者刘振同为玉皇庙中学学生,刘振至起诉时在玉皇庙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一事故中有多人伤害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以相同标准确定,根据就高不就低原则,确定原告昝圣雨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九级伤残赔偿金为12618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75天,一天补助为30元,共计2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35元的问题,原有单据的交通费为900元。对3135元交通费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375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的问题,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矫形辅助器及康复治疗费60000元的问题,原告因伤情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进行康复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的证明,为原告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安装普通适用性硅胶足套,价格每个110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康复治疗已安装一套足套,对已安装的辅助器具本院予以采信,价格为11000元,对原告之后再次安装的残疾器具及康复费用,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做检查的652元费用属于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因做司法鉴定所花费的检查费用,其应当归为做司法鉴定费,加上原告在济南三和司法所花费的1900元,原告鉴定费用应为2552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原告为未成年人,左腿活动受限,事故给原告生活及学习造成严重不便,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打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徐世方驾驶车辆鲁A618**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该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有两名被侵害人起诉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昝圣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43313.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共计25456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26180元、护理费10097.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0177.07元。另一受害者刘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6304.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69998.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再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昝圣雨及刘振医疗费用金额为:赔偿原告昝圣雨医疗费用为:10000×254563.9/(254563.9+6304.25)=9758元;赔偿刘振父母医疗费用为:10000×6304.25/(254563.9+6304.25)=2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昝圣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刘振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限额98000元根据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昝圣雨及刘振的赔偿金额为:赔偿昝圣雨为:2000+98000×(150177.07-2000)/(150177.07+669998.5-12000)=19968元;赔偿刘振父母为:10000+98000×(669998.5-10000)/(150177.07+669998.5-12000)=90032元。对原告昝圣雨及刘振父母剩余赔偿数额,被告徐世方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徐世方应赔偿原告昝圣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4563.9-9758)×70%=171364.13元;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48177.07-17968)×70%=91146.35元。被告徐世方应赔偿刘振父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为:(6304.25-242+659998.5-80032)×70%=410220.13元。被告徐世方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应按照两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分配数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昝圣雨金额为:200000×(171364.13+91146.35)/(171364.13+91146.35+410220.13)=78043.27元。被告徐世方赔偿原告昝圣雨剩余损失金额为:171364.13+91146.35-78043.27=184467.2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刘振父母金额为:200000×410220.13/(171364.13+91146.35+410220.13)=121956.73元。被告徐世方赔偿刘振父母剩余损失金额为:288263.4元(410220.13-121956.73)。被告徐世方赔偿原告鉴定费用2552×70%=17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昝圣雨医疗费用975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昝圣雨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996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昝圣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78043.27元。四、被告徐世方赔偿原告昝圣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用186253.61元(184467.21+1786.4),扣除被告徐世方已给付原告昝圣雨的10000元,被告徐世方还应赔偿原告昝圣雨176253.61元。以上(一)至(四)项赔偿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昝圣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7元,原告昝圣雨承担1067元,被告徐世方承担5560元。如果被告徐世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佳鑫审 判 员  窦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