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茂春、胡勇耳、胡小芳与严双、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茂春,胡勇耳,胡小芳,严双,杨甫生,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李太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02号原告:赵茂春。原告:胡勇耳。原告:胡小芳。原告赵茂春、胡勇耳、胡小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君,四川省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双。被告:杨甫生。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律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茂春、胡勇耳、胡小芳与被告严双、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原告赵茂春、胡勇耳、胡小芳申请追加杨甫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予以追加。2016年3月1日,南充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赵茂春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6年9月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院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君并作为原告赵茂春、胡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严双、杨甫生、南充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茂春、胡勇耳、胡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南充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费用112000元;2.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94461.50元由南充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严双、杨甫生、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赵茂春、胡勇耳、胡小芳要求按四川省2015年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严双驾驶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胡光连驾驶的农用旋耕机相撞,造成胡光连死亡。严双、杨甫生、南充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赵茂春、胡勇耳、胡小芳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17时许,严双驾驶川RXX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剑阁县往阆中市江南办事处行驶,驶至G347线476KM+60M右弯道处,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胡光连驾驶的农用旋耕机相撞,造成胡光连当场死亡、车辆及波形护栏受损。2015年9月28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5】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双驾车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转弯时驶至道路左侧发生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光连于1956年7月21日出生,农民,系赵茂春丈夫,胡勇耳、胡小芳父亲。2015年10月28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作出南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4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茂春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赵茂春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南充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赵茂春劳动能力程度重新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16年9月8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155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赵茂春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南充联合保险公司缴纳本次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涉案川RXX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系杨甫生购买,挂靠在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严双系杨甫生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南充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0月13日,赵茂春、胡勇耳、胡小芳与严双、杨甫生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其中第3条约定“杨甫生、严双除按政策规定赔偿之外一次性补偿赵茂春、胡勇耳、胡小芳48000元(已支付)”。赵茂春、胡勇耳、胡小芳主张赔偿农用旋耕机损失,没有提供保险公司定损或是有权机关作出的评估意见、维修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阆公交认字【2015】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南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4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155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保单、交通费部分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为据。本院认为,严双驾车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转弯时驶至道路左侧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严双系杨甫生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茂春、胡勇耳、胡小芳亲属胡光连死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杨甫生承担赔偿责任,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作为杨甫生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以及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南充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据以上规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赵茂春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赵茂春、胡勇耳、胡小芳提出相关赔偿费用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计算六个月,金额为25233元;2、死亡赔偿金,胡光连系农村居民,标准按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元计算。胡光连死亡时未满60周岁,计算年限20年,金额204940元。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为成年近亲属若需扶养,需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即没有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赵茂春经鉴定仅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非无劳动能力,且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况且赵茂春子女胡勇耳、胡小芳均以成年,依法应对赵茂春承担赡养义务。结合严双、杨甫生、南充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即对按照胡光连死亡时年龄59周岁计算至60周岁,以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为标准乘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系数30%,除以3人的费用925.10元表示接受,本院予以认可,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205865.10元。赵茂春主张的其余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不符合前述条件,本院不予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实情,认定50000元;4、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情,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2500元;5、鉴定费,凭据认定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费用1900元、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费用900元。赵茂春、胡勇耳、胡小芳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没有提供确切的损失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具体赔偿:由南充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3598.10元;赵茂春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900元由杨甫生、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900元,因系南充联合保险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南充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项下赔偿赵茂春、胡勇耳、胡小芳11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限额项下赔偿赵茂春、胡勇耳、胡小芳173598.10元;三、杨甫生、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赵茂春、胡勇耳、胡小芳1900元;四、驳回赵茂春、胡勇耳、胡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计2945元,由杨甫生、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