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刘彩云与那仁朝格、斯琴康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云,那仁朝格,斯琴康如,希吉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491号原告:刘彩云,公民身份号码×××,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那仁朝格,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乌审旗嘎鲁图镇供电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斯琴康如,公民身份号码×××,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希吉日,公民身份号码×××,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乌审旗文化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刘彩云诉被告斯琴康如、那仁朝格、希吉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小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云、被告那仁朝格、希吉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琴康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云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斯琴康如、那仁朝格、希吉日向原告刘彩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刘彩云催要未果。现原告刘彩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斯琴康如、那仁朝格、希吉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9万元及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那仁朝格辩称,钱是斯琴康如借的,具体借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被告希吉日辩称,钱是斯琴康如借的,我没拿过一分钱,我是担保人,该借款应由被告斯琴康如偿还,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斯琴康如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1张,证明2012年7月3日,被告斯琴康如、那仁朝格、希吉日借原告刘彩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那仁朝格、希吉日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斯琴康如未到庭质证。被告希吉日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斯琴康如、那仁朝格质证情况:原告刘彩云与被告希吉日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希吉日在该案中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告刘彩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那仁朝格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斯琴康如未到庭质证。被告那仁朝格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刘彩云提供的借条,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那仁朝格、希吉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希吉日提供的电话录音,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彩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斯琴康如与那仁朝格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日,被告斯琴康如、那仁朝格、希吉日向原告刘彩云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三被告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庭审中被告希吉日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原告刘彩云自认被告希吉日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彩云与被告希吉日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该借款本金10万元未付,利息付过0.35万元,即付至2012年8月15日。另确认,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应为9.4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彩云与被告斯琴康如、那仁朝格的借款合同成立,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原告刘彩云与被告希吉日的保证合同亦成立。原告刘彩云要求被告斯琴康如、那仁朝格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9万元及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斯琴康如、那仁朝格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应为9.46万元,故本院对利息9.9万元中的9.46万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0‰计算,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彩云要求被告希吉日与被告斯琴康如、那仁朝格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通过被告希吉日提供的其与原告刘彩云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希吉日为本案的担保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彩云与被告希吉日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希吉日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刘彩云与被告斯琴康如、那仁朝格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原、被告双方亦未举证证明,故2016年7月24日原告刘彩云向法院起诉,视为履行义务的宽期限已届满,被告希吉日的保证期限应从2016年7月25日起开始计算6个月,被告希吉日的保证期限没有过,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那仁朝格辩称其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那仁朝格在借款人处签的字,故本院对被告那仁朝格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斯琴康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斯琴康如、那仁朝格偿还原告刘彩云本金10万元、利息9.46万元,共计19.46万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斯琴康如、那仁朝格偿还原告刘彩云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0‰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希吉日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希吉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斯琴康如、那仁朝格追偿;五、驳回原告刘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刘彩云负担44元,由被告斯琴康如、那仁朝格、希吉日负担2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小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乌兰巴日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