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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7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柳世家、樊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世家,樊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7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柳世家,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樊春华,女,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柳世家与被执行人樊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3日权利人柳世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樊春华下达执行通知书,责��被执行人樊春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40000元,利息5000元,负担受理费400元、执行费5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樊春华去向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斌审���员闵运桥审判员 陶宗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游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