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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红宾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红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红宾,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宁市硖石街道南苑二里*幢*号***室。因犯盗窃罪,1997年5月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3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11月24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被释放。现于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红宾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嘉海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浙0481刑监3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付月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红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徐红宾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紫薇花园65幢3单元106室,窃得被害人王某家的24K黄金手镯1只、千足金黄金项链3条、18K黄金项链6条、18K黄金像章1枚等物,共计价值47200余元。窃后销赃,所得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徐红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私人财物,价值472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红宾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红宾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红宾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执字第10667号对被告人徐红宾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徐红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四天,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再审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程序合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而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徐红宾判处刑罚时并未将其假释前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计入没有执行的刑期,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徐红宾对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均未提出异议。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红宾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徐红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原审被告人徐红宾因犯盗窃罪,1997年5月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3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2年9月6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04年7月30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07年6月1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11月24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被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9月28日)。本案系在假释期间内又犯罪,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嘉海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撤销假释,以原审被告人徐红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四天,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综上,本院作出的(2013)嘉海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徐红宾数罪并罚时,将减刑裁定减去的四年三个月刑期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徐红宾曾被判刑、减刑、假释的裁判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徐红宾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红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472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被告人徐红宾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原判决将减刑裁定减去的四年三个月刑期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故原判决中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应为十年一个月四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嘉海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中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原审被告人徐红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四天,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建忠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