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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广文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国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文,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国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张广文,男,汉族,1950年9月12日出生,工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马严学,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黄东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虹,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忠,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张广文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公司)、周国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文的委托代理人马严学,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周国忠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周国忠分包的乌拉特前旗鑫新通农业合作社钢结构蔬菜大棚进行基础土建、钢结构制作安装等。原告依约安排人员及设备进场,并进行了前期的准备,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该工程没法施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该工程前期准备的劳务费已达10537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航长城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周国忠签订的合同,我们不清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谁签订合同谁负责,和我们没有关系。被告周国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其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工资表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考勤表、工资清单、均系原告自行出具,对其真实性无法审查,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9日,中航长城公司南京分公司与乌拉特前旗鑫信通农贸专业合作社签订一份甲方为乌拉特前旗鑫信通农贸专业合作社,乙方为中航长城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钢结构蔬菜大棚,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土建、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为6400万元,同时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2013年6月27日,原告张广文与被告周国忠签订一份甲方为中航长城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周国忠,乙方为张广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钢结构蔬菜大棚。2、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程承包范围:基础土建、钢结构制作安装等。4、合同价款为暂约定为每平方米1350元。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2013年7月16日,中航长城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周国忠签订一份甲方为中航长城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为周国忠的《内部承包合同》,一、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甲方为确保工程按期优质完成,对本工程项目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到人,费用与经济消费挂钩进行内部承包,经双方协商,由乙方组织配备工程所需有关管理人员和工程机械,一次性承包此项工程,按工程量料工费双包单价结算承包价款��乙方承包:工程材料、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有关所属一切费用及应缴款项。乙方在本工程承包期内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健全财务制度,按章纳税。二、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内蒙古包头市乌拉特前旗鑫信通农贸专业合作社9720平方米彩板蔬菜大棚。工程地点: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工程单价根据甲方签订的大合同为依据执行。三、权利与义务1、乙方承包的工程,甲方按工程合同总造价向乙方核收企业管理服务费,税收乙方另外全部承担。2、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3、乙方在本工程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4、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方有义务对乙方的所用民工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监督乙方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不���短少拖欠,乙方所用的民工由乙方缴纳意外伤害保险金和社会保险金劳动保证金,确保民工、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追究违约方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外并按合同总造价金额的1%承付违约金给另一方。本合同有效期为工程竣工付清全部工程款后终止。2014年10月18日,中航长城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中载明,乌拉特前旗鑫信通农贸专业合作社:兹由中航长城大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接的渔湖防水等项目工程,本公司为了加强实际管理,增强前期项目的投资,现全权委托周国忠同志,身份号为320481197108086034管理及工程款结算,其在该项目中的一切合法行为本公司及法人委托人唐存亮,均予以认可。包括双方的资金往来,收付等,务请贵公司配��。乌拉特前旗鑫信通农贸专业合作社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7日给中航长城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了工地进场通知书,通知书均载明“项目部接公司通知,贵单位在6月20日及8月25日可以进场实施我公司阳光蔬菜大棚工程项目建设。”2013年12月20日,中航长城公司南京分公司向乌拉特前旗鑫信通农贸专业合作社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接到贵公司进场通知书,要求我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对贵公司的阳光蔬菜大棚开工建设,我公司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场和临时设施搭建,我公司人员、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由于贵公司暂时不具备开工条件,导致我公司无事做。后来经过双方协商,贵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决定并且重新开具了进场通知书,要求我公司2013年8月25日正式对贵公司的阳光蔬菜大棚开工建设,直至现在由于贵公司各种原因,导致我公司对贵公司的阳光蔬菜大棚开工建设无法实施。现将我公司投入汇总如下,请贵公司给予核实,工作联系单中载明损失合计为1010880元,且建设单位中有证明人张新华的签字”。2014年2月18日,乌拉特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一份《劳动保证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处理人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经调查,你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给付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1)在2014年2月23日前支付劳动者公司1053760元。(2)向劳动者加付50%赔偿金526880元。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证监察条例》的规定罚款。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理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周国忠与中航长城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乌拉特前旗鑫信通农贸专业合作社与中航长城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其给中航长城公司南京分公司交纳管理费,故二被告之间属于挂靠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周国忠挂靠中航长城公司南京分公司承包工程,并与原告张广文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钢结构蔬菜大棚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广文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广文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并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后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给原告张��文损失,并经乌拉特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张广文支出劳务报酬1053760元,故对原告张广文要求被告周国忠赔偿损失1053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广文要求被告中航长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中航长城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周国忠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周国忠,存在过错,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航长城公司南京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航长城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广文损失1053760元。二、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为民代理审判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