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亮宽与郭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宽,郭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2121号原告陈亮宽,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被告郭振云,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原告陈亮宽与被告郭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振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宽诉称,2016年2月28日,被告郭振云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同日被告郭振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给付。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振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郭振云向原告陈亮宽借款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约定两个月还清,未约定利率,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述、借款收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振云向原告陈亮宽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亮宽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振云承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璐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