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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9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建龙与常熟倍喜储藏罐制造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龙,常熟倍喜储藏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096号原告:张建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倍喜储藏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新民村。法定代表人:Jean-MichelFOSSE。原告张建龙与被告常熟倍喜储藏罐制造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倍喜储藏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车费用638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左右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自己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苏E×××××),按被告的安排接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客户,被告按约定支付车费,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仍结欠原告租车费用63850元,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常熟倍喜储藏罐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建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熟倍喜储藏罐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情况;2.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出具《常熟倍喜储藏罐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2106用车明细》,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车辆的用车日期、用车人、往返地点、价格等具体情况。至2016年7月17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2015年度及2016年度租车费用共计63850元。被告常熟倍喜储藏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建龙与被告常熟倍喜储藏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左右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车服务,由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按被告的要求接送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客户至指定的地点,被告按约定支付车费。2016年7月20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租车费用共计63850元。原告张建龙经催讨无果,诉讼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建龙为被告常熟倍喜储藏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租车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租车费用。被告结欠原告租车费用人民币638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经对账确认后,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租车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租车费用并偿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倍喜储藏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倍喜储藏罐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建龙人民币63850元及利息(以6385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常熟倍喜储藏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忆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