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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8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万安县永安昌石料有限公司与陈章桂、陈延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安县永安昌石料有限公司,陈章桂,陈延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8民初761号原告:万安县永安昌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昌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8283432118911。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芙蓉镇怡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尹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章桂,男,1949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务农,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陈延明,男,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经商,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民,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安昌公司与被告陈章桂、陈延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过批准设立的一家石料公司,石料厂就设在万安县五丰镇吊角楼,因原告与中铁三局昌赣客专项目部签订了石料购销合同,为了让开采的石料好堆放,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和被告陈章桂签订了田地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五丰镇中洲村高龙坑田地共计15丘,面积2.75亩,租赁时间为12年,租赁费5.5万元,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一次性付清了租赁费。原告正式开采后,被告陈章桂一直没有异议。2016年6月13日,被告陈延明不知何因强行阻止原告施工,用其车辆堵住料场的路,致使原告无法生产停工3天,原告报警后被告撤掉了自己的汽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每月都要向中铁三局运送150多万元的石料,每天5万元左右,现原告阻工3天,每天损失5万元共损失15万元,因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延明停放车辆在万安县五丰镇吊角楼明锐采石场的行为,与本案永安昌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永安昌公司为此提起诉讼,系诉讼主体资格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万安县永安昌石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 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