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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蔡天成与徐锡宁、佛山市三水区芦发码头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天成,徐锡宁,佛山市三水区芦发码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738号原告:蔡天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61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徐锡宁,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发码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赤岗路三巷三座102。法定代表人:徐锡宁。原告蔡天成诉被告徐锡宁、佛山市三水区芦发码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锡宁、芦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欠款840000元,并支付自2014���1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10厘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061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亲友介绍,于2014年1月认识被告徐锡宁。被告徐锡宁以被告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一份。2014年2月11日,被告徐锡宁要求原告增资120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徐锡宁再次要求原告增资120000元。至此,被告徐锡宁向原告借款840000元。2014年3月4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后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徐锡宁、芦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蔡天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条、网银交易流水清单、银行转账凭条。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4年3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对于上述借款840000元,由二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前还清,利息按10厘每年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锡宁、芦发公司向原告蔡天成借款840000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二被告应于2016年1月13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分文未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借条和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借款利���按每年10厘计算,即按年利率1%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每年10厘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作出特别约定,故利息应从借款发生之日起算,即借款6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5日起算,借款1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11日起算,借款1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4日起算。原告主张三笔借款的利息均从2014年1月15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90619元,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锡宁、芦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锡宁、佛山市三水区芦发码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天成偿还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12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12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从2014年3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天成负担2342元,由被告徐锡宁、佛山市三水区芦发码头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宗健审 判 员  甘 冠人民陪审员  韩杞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婉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