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建峰与被执行人吴刘屯合同纠纷一案车辆查封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峰,吴刘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1125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峰,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吴刘屯,男,汉族,1961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吴刘屯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吴刘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刘屯名下所有的豫AE8N**牌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修俊 来源:百度“”